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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政府令第219号,根据市政府令第244号第一次修正、第248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房屋地段等级(同土地级别一致,下同)1-4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30元计算,每月不足1650元的,按1650元补偿;5-6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每月不足1350元的,按1350元补偿;7-8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不足850元的,按850元补偿。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增加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增加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办公用房标准容积率:房屋地段等级1-3级为2.5,其他房屋地段等级为2.0;工业、仓储用房标准容积率为1.0。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屋标准容积率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市区(奉化区除外)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办法》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住宅房屋为25%;非住宅房屋为30%。奉化区及各县(市)货币补偿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第二条第(四)项中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对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以及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设置电梯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2021625起施行。2018625日公布实施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85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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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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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县(市)、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在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合同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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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

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申请办理,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者住房困难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54平方米,且无他处“另有房屋”的情形;

  (二)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

  (一)房屋拆迁中已给予低限标准补偿或者房屋征收中已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

  (二)在征收范围外的公有住房中核定同住人资格未取消的。

  第五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申请表(见附件1):

  (一)被征收住房权属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

  (三)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无房证明材料;

  (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实物和货币财产证明材料;

  (五)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在农村,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出具无房证明的,应当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宅基地住房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仅限于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时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对所填报内容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还应当签署《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见附件2),授权相关单位核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收入情况。

  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是否福利分房的核查意见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对需要核查“另有房屋”情况的申请人登记造册,将核查清册移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对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房屋”情况进行核查,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私有房屋登记、五年内房屋转让以及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情况;

  (二)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公有房屋、代管房屋、落政私房等福利性房屋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核查清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另有房屋”核查结果移交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以下称民政部门)和市或县(市)区工会组织(以下称工会组织)。

  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分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标准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条件和符合住房困难补助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住房困难补助。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另有房屋”的核查对象:

  (一)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等符合《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规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另有房屋”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私有房屋、福利性房屋等所有房屋。

  私有房屋包括共有产权房屋、非住宅房屋和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福利性房屋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含军产房、宗教产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以及落政私房、集资建房、代建房、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等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私有房屋已转让,但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二)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自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5年内未购房的;

  (三)离婚后将房屋给原配偶或者他人的,自转让之日、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四)离婚后原配偶的房屋属原夫妻共同财产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资金购买的住房为被征收住房的;

  (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的;

  (三)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购买唯一一套安置住房的。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核查制度,建立核查档案,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补偿权益。有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住房和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格,追回相应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之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附件:1.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略)

        2.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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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

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住房保障货币补贴和棚户区改造征收货币化安置,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实施力度

(一)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各地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行常态化申请受理,健全完善轮候制度,及时满足符合条件申请对象的租住需求。要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拓宽保障范围,适当降低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准入条件。要切实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加快已建成房源的分配入住。2015年底前,各地要基本满足人均年收入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需求。[市住建委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二)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棚户区改造。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争取原定项目及早开工,确保提前完成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三年目标任务。要细化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创新改造方式,把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好土地、资金、政策等各项要素保障,简化项目审批,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要加强资金筹集,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对于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融资的项目,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各项要求,抓紧调整政策,加快项目包装。国家开发银行已授信项目必须做到当年授信、当年启动,尽快把授信转化为投资,如近期不能启动的项目必须及时调整。[市棚改办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二、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

(三)积极采取货币补贴实施住房保障。要创新保障方式,加快推进由实物保障为主向货币补贴为主的保障方式转变,引导保障对象利用货币补贴通过市场途径解决住房困难问题。要合理确定货币补贴标准,实行与保障对象收入水平相挂钩的差别化梯度补贴制度,建立与市场房价或租金水平相适应的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住建委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四)调整成片危旧房改造征收货币补偿政策。以征收方式实施成片危旧房改造的,按照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的房屋征收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甬政发〔2014〕87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5〕28号)中有关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成片危旧住宅区的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停止执行。各地要积极引导和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可以暂定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纳税凭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给予明确。[市住建委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五)引导城中村改造拆迁货币安置。按照以货币安置为主的政策方向,抓紧调整现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政策,适当提高货币补偿的补助标准和奖励比例,积极引导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到市场上选购安置住房,减少安置房建设。[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三、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管理

(六)减少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建设。加快现有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的消化,全面打通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实行统筹使用。各地2012年底前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在2015年底前要完成分配或使用达到90%以上。坚持以住房保障货币补贴和棚户区改造征收货币化安置为主方向,今后要减少或停止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要合理控制建设审批, 除周边市场房源不足的情况外,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房项目。[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七)市场采购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对于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的房源,各地要坚持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向市场采购的方式进行筹集。坚持按需采购,避免采购房源大量积压闲置。2016年计划采购保障性安居工程房源3000套。[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四、强化组织领导

(八)狠抓工作落实。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发展工程,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是加大住房保障和加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也是当前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务求实效。市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牵头和指导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本通知落实及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或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县(市)区、管委会,要进行通报。[市政府督查室、市级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九)加强舆论引导。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管委会要大力宣传实施住房保障和推进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积极发动群众参与、支持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政策解读,加强正确引导,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委宣传部、市棚改办、市住建委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落实]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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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建发﹝201575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住建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该被征收人所有。

  二、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承租人所有。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按规定给予房产管理部门货币补偿补助。

  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支付给房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

  三、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以及无承租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也不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和差价结算补助。

  四、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经房管部门依法批准,将租用的住宅房屋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使用的,经批准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偿;未经房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按住宅房屋补偿。

  前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扣除其经批准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

  五、征收独立登记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汽车库(位),按仓储用房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征收范围内涉及的独立登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的土地,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助和奖励。

  七、征收非住宅房屋,确实难以提供同类用途产权调换房屋的,可提供其他用途的产权调换房屋或可置换土地并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八、征收未经登记建筑未被认定为可按合法建筑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其房屋装修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中,实际作商业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实际作办公、工业、仓储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九、征收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批准改变为非住宅用途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的,按住宅用途补偿;改为非住宅用途使用部分,另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中,改为商业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改为办公、工业、仓储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征收产权人已亡故,由非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私有住宅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的,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偿。继承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继承公证手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专户存储,并将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有关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十一、征收产权人已亡故,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私有住宅房屋,继承人明确的,对继承人按照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继承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补偿决定应载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居住人使用。

  十二、征收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的共有私有住宅房屋,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关系,且实际居住共有人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的,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属共同共有的,按相等份额计算;属按份共有的,按其所占份额计算)的,对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其享有所有权份额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其余部分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偿。对不在征收范围居住的其他共有人,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

  十三、征收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的共有私有住宅房屋,实际居住共有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未达成一致的,按一户自住私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仍由原居住共有人使用。

  十四、被征收房屋价值、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费用,按照评估价值的3‰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工业用房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等评估费用,按照评估价值的1%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

  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预评估比准价格测算费用,根据评估对象测算价值,按评估费标准的4%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测算价值按预评估比准价格与评估对象的建筑面积之积确定。预评估比准价格测算与房屋征收评估为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不支付该费用。

  评估鉴定费按照评估费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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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4 

  《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已于 2014 年 5月 28 日 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 年 10 月 日 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28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2014 年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 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 、 程序正当 、 补偿公平 、 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 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 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 、 国土资源 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 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 、 区) 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 、 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 、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 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 、 国土资源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 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的, 报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 。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 、 确需征收房屋的, 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 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 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 、 区位 、 用途 、 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 的房屋, 应当提请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认定和 处理 。 调查 、 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不予补偿 。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 、 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 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 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 设区的市 、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报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 。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 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 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 补偿标准;
(四)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 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 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 签约期限;
(九) 其他事项 
。 
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设区的市 、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 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 听证工作由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 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 报名 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 。 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 、 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 、 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 必要时予以公告 。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 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 、 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 、 合理性 、 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设区的市、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 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 。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 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 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 、 用 途、 权利性质 、 品质 、 新旧程度 、 规模 、 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 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 、 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 采用相同的方法 、 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 或者采取摇号 、 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 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 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 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 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 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 、 房产 、 土地 、 城乡 规划 、 法律 、 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 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 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 、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 、 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 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 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规定; 其中,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 ;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 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 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 起三十六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 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 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 、 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 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 、 县(市)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 、 县(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 转用 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但是, 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 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 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 、 县(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 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 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 内 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 、 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 结清差价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 、 网络 、 有线电视 、 空调 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 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 、 县(市)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 临时安置费 。 其中, 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 搬运费 、 安装费 、 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 、 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 设区的市 、 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 、 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 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 、 县 (市) 人民政府规定 。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 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 、 纳税凭证 、 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 请鉴定。 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 年 月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 的, 按照改变后的用 途确定 

2010 年 10 月 日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 按照原用途确定, 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 、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 搬迁费 、 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过渡期限 、 停产停业损失 、 搬迁期限等事项, 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 补偿协议生效; 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 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规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 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 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 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 。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 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 
    被征收人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 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 。 因旧 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 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 、 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 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 勘察记录, 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 。 设区的市 、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 
    补偿决定由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 、 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 、 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 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 土地使用 权注销登记 。 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 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 、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 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 设区的市 、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 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 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 租赁关系协议 的, 由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 拒不腾退的,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 腾退决定, 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 、 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 、 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 、 腾退的, 由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 、 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 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 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 、 认定出 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 
    本条例第十四条 、 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 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 通过政府门户网站 、 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10 月 日 起施行 。 《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同时废止 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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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9,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一次修正、第248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房屋地段等级(同土地级别一致,下同)1-4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不足1650元的,按1650元补偿;5-6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每月不足1350元的,按1350元补偿;7-8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不足850元的,按850元补偿。其他区县()、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其他区县()、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补偿。

(五)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房屋标准容积率:办公用房房屋地段等级1-3级为2.5,其他房屋地段等级为2.0;工业、仓储用房为1.0。其他区县()、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屋标准容积率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办法》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住宅房屋为25%;非住宅房屋为30%。奉化区及各县()货币补偿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第二条第四项中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其他区县()、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对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以及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其他区县()、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设置电梯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1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2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2021625日起施行。2018625日公布实施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852)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 + "publicTime": "2021-06-24", + "area": "镇海区" + }, + { + "id": "842828bf-c9cc-4ce8-b34b-ee146e3144b1", + "title":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镇政发〔2020〕23号)", + "contents": "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20〕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补助、奖励规定


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8〕5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招宝山街道、蛟川街道、骆驼街道、庄市街道辖区范围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计算,每月不足1400元的,按1400元补偿;九龙湖镇、澥浦镇辖区范围内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每月不足1100元的,按1100元补偿。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详见附件)。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增加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办公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2.0,工业、仓储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1.0。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1. 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住宅房屋为15%;非住宅房屋为20%。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给予购房补助。

2.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给予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对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以及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设置电梯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2019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镇政发〔2019〕1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附件


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区 域\t等级\t范  围

招宝山

街道\t\t东至甬江;南至甬江;西至隧道北路;北至静海路—环城北路—城河东路北段—招宝山路。

\t\t东至招宝山风景区;南至静海路—环城北路;西至隧道北路;北至雄镇路。

蛟川

街道\t\t1.东至隧道北路;南至甬江;西至绕城高速;北至中大河。2.石化三公司生活区。3.东起万弓塘河、煤气公司灌装站;南至老镇骆路;西至庄俞公路及延伸段;北至万弓道、万弓塘河。

骆驼

街道\t\t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永平路、盛兴路;西至通园路、329国道;北至兴骆路。

庄市

街道\t\t东至东外环;南至宁镇公路;西至世纪大道;北至北外环。

全区\t\t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地域,均为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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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5〕2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招宝山街道辖区范围内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每月不足1080元的按1080元补偿;招宝山街道辖区范围外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每月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偿。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按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详见附件)。

(四)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增加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其中,办公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2.2,工业、仓储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1.1。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1.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1)住宅房屋为15%。

(2)商业用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0万元以下部分为20%,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部分为10%,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5%。

(3)办公、工业、仓储用房为20%。

2.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

1.增加面积差价结算补助

选择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增加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

2.面积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面积的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该补助面积部分不超过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3.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4.套型上靠面积差价结算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结果,在增加面积、面积补助及公摊面积补助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型上靠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2015年5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附件

 

镇海区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区 域

等级

范  围

招宝山

街道

东至甬江;南至甬江;西至中大河南段、后沙河南段;北至环城北路、城河东路北段、招宝山路。

东至中大河南段、后沙河南段;南至甬江;西至隧道北路;北至静海路、环城北路西段。

东至招宝山风景区;南至环城北路——静海路;北至雄镇路。

蛟川

街道

1.东至隧道北路;南至甬江;西至绕城高速;北至中大河。2.石化三公司生活区。3.东起万弓塘河、煤气公司灌装站;南至老镇骆路;西至庄俞公路及延伸段;北至万弓道、万弓塘河。

骆驼

街道

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永平路、盛兴路;西至通园路、329国道;北至兴骆路。

贵驷社区。

庄市

街道

东至东外环;南至宁镇公路;西至世纪大道;北至北外环。

全区

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地域,均为四级。

镇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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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申请办理,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者住房困难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54平方米,且无他处“另有房屋”的情形;

(二)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

(一)房屋拆迁中已给予低限标准补偿或者房屋征收中已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

(二)在征收范围外的公有住房中核定同住人资格未取消的。

第五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申请,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申请表(见附件1):

(一)被征收住房权属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

(三)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无房证明材料;

(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实物和货币财产证明材料;

(五)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在农村,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出具无房证明的,应当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宅基地住房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仅限于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时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对所填报内容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还应当签署《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见附件2),授权相关单位核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收入情况。

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是否福利分房的核查意见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对需要核查“另有房屋”情况的申请人登记造册,将核查清册移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对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房屋”情况进行核查,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私有房屋登记、五年内房屋转让以及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情况;

(二)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公有房屋、代管房屋、落政私房等福利性房屋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核查清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另有房屋”核查结果移交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以下称民政部门)和市或县(市)区工会组织(以下称工会组织)。

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分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标准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条件和符合住房困难补助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住房困难补助。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另有房屋”的核查对象:

(一)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等符合《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 )规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另有房屋”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私有房屋、福利性房屋等所有房屋。

私有房屋包括共有产权房屋、非住宅房屋和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福利性房屋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含军产房、宗教产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以及落政私房、集资建房、代建房、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等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私有房屋已转让,但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二)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自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5年内未购房的;

(三)离婚后将房屋给原配偶或者他人的,自转让之日、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四)离婚后原配偶的房屋属原夫妻共同财产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资金购买的住房为被征收住房的;

(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的;

(三)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购买唯一一套安置住房的。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核查制度,建立核查档案,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补偿权益。有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住房和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格,追回相应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附件1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申请表













申请人情况


姓名


户籍地


电话



现详细住址



房屋征收情况


项目名称


征收决定号



被征收房屋地址



房屋征收单位


实施单位



本人及家庭成员情况


姓名

与申请人关系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是否另有房屋

户籍地

签名



本人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具结


本人保证表中所填写的内容和所提供的材料均真实、无误,同时,授权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本人及家庭成员房屋拥有等情况进行核查。如隐瞒、虚报、谎报有关情况,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工作单位核查意见

(申请人工作单位意见)


(配偶工作单位意见)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填表前,请仔细阅读背面的填表说明


填表说明

 

1.表头空白处: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填写“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填写“住房困难补助”,申请人应根据自身实际条件申请其中一种。

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申请条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4平方米,相关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认定条件,本人及相关家庭成员无“另有房屋”情形。

住房困难补助申请条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4平方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另有房屋”情形,且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条件。

2.“申请人情况”栏:“姓名”应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承租人,“电话”填写常用移动电话号码,“现详细住址”应为被征收房屋之外的能够联系到本人且可以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

3.“房屋征收情况”栏:根据县(市)区政府征收决定和房屋产权资料等填写,本栏除“被征收房屋地址”外的内容可由工作人员协助填写。

4.“本人及家庭成员情况”栏: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除本人外,应填写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具体以相关部门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有关规定为准;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除填写本人外,还应该填写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签名”栏应由申请人本人、家庭成员各自签名,不得代笔。

5.“申请人具结”、“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字或者填写,不得代笔。

6.“工作单位核查意见”栏,工作单位应说明申请人及配偶是否享受过福利性住房,享受过的应说明福利性住房具体坐落。

7.具体政策按照《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

 

本家庭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甬政发〔2012〕76号)规定,现就有关事项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如下:

1.本家庭全体成员特授权委托各县(市)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本家庭的财产及收入等情况进行查询,愿意接受并配合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及相关部门等查询工作,如有需要同意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公示。

2.本家庭已了解、接受《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规定,保证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全部真实有效。若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待遇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在两年内不再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保障待遇。

以上是本家庭自愿作出的授权承诺,信守并承担相应责任。特此授权委托及承诺。

 

委托承诺人:(申请人签名)

(家庭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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